山东省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我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加快推进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若干财政政策>及5个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8〕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在省内注册,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的居间、经纪或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技术转移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交易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合同。技术合同应体现服务机构发挥的居间、经纪等中介作用,明确供需双方及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以各种形式建立或引进各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科技类社团组织、社会化专业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合作,发挥学科、人才、信息等优势,建立转移转化服务机构联盟,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第四条 鼓励服务机构加入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以备案形式申请纳入省级服务机构范围。
第五条 省级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机构应已在省内注册,且专业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应具有开展技术转移转化的能力,取得明显成效;
(二)经营状况良好。独立法人机构上年度技术转移转化中介服务收入不低于30万元,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500万元;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上年度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500万元,促成5项以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信誉良好。
第六条 申请省级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包括:
(一)省级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活动情况报告;
(二)机构法人证书或内设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机构法人代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复印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技术交易发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
第七条 申请备案服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市(设区)科技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提报申请备案材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各市科技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规定严格审查备案材料,择优推荐符合条件、业绩突出的服务机构纳入省级服务机构备案范围。
第八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复核,并在省科技厅网站进行备案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省级服务机构范围。
第九条 省级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科技厅报送上年度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统计报告和工作总结。
第十条 鼓励备案省级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对促成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且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省级服务机构,省级财政按照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的1.5%给予补助,最多不超过50万元。同一项目多次转让,仅就增值部分给予补助;同一项技术转移活动仅补助一次。
符合条件的省级服务机构按照要求,将年度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与合同相对应的交易凭证(发票等)证明材料以及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审核汇总后,省财政厅按照规定下达和拨付该年度周期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每两年组织对省级服务机构开展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动态管理。
考核为优秀的,认定为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对首次认定为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服务机构,省级财政一次性给予每家20万元经费补助,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
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省级服务机构备案资格,且2年内不能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受托承担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并且进入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范围的服务机构,省级财政一次性给予最高600万元的补助。
对省内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根据国家考核评价结果,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省级财政每次给予每家50万元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服务条件建设、业务培训、举办科技成果推介会等相关活动支出。
鼓励服务机构聘用技术经理人充实人员结构,强化服务基础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领域,不断提高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和支撑的能力。
第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服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服务机构定期考核办法,由省科技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地支持培育服务机构发展资金补助管理办法。在青岛市注册的独立法人服务机构以及青岛市属高校和科研院所内设服务机构执行青岛市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